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易秀琴
相 對 人 王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一但執行,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貴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8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依上揭規定,必須要有上揭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存在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8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惟查,聲請人所附之起訴文件,係訴外人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提起異議之訴之文件,而非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之訴之證明文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未盡相符。
因此,本件聲請,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法官認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8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租賃契約之公證書。
但該公證書及租約所示之承租人均為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而非負責人易秀琴,業經法官核閱執行卷宗無訛。
從形式觀察,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進行強制執行,若對負責人易秀琴強制執行,易秀琴若要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其救濟方法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非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債權人若要依公司法第150條對發起人強制執行,則應該對發起人起訴並取得實體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才能對發起人(負責人)強制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