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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昆寶
相 對 人 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一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在本院一一O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於同年月9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聲請人存款新臺幣(下同)137,403元,且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①115,313元、②20,771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20日以匯款方式向相對人清償115,313元等語,而於110年8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中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然審酌其所表明之事實理由,係認其已清償其中115,313元,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中,則均未就其餘債權部分表示爭執,是聲請人就主張清償之115,313元請求停止執行部分,為免強制執行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執行程序經准許部分予以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就前開115,313元部分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依該本金數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
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7,297元(計算式:115,313元×5%×3=17,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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