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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2號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3號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4號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5號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6號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閱覽110年度港簡字第94號、第116號、第111號事件,以及110年度港小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等卷宗。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經本院職權確認無誤,本院為此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提出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證明,如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應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或釋明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在收受前開裁定後,僅具狀稱其不知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何人而無法補正,迄今均未能補正上開事項,又聲請人除於聲請閱卷狀上記載系爭事件案號外,別無其他記載,顯然不足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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