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聲,2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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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謝芳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31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於債務人及法院未告知聲請人土地遭拍賣之情形,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且該土地已完成過戶手續,為避免造成聲請人損失,爰依民法第460條之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待聲請人與拍定人間土地協商完成後再行分配執行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起訴之證明,經本院通知命其限時補正提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則應陳明在無本案訴訟繫屬下有何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上依據。

上開通知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然其迄今仍未提出,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分案室(含虎尾、北港、斗六簡易庭)有無受理聲請人之民事事件,亦查無相關起訴民事事件,此有本院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在卷可憑。

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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