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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金樹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918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以因拍賣買受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15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建物)而為所有人為由,向本院訴請聲請人劉金樹遷讓上開房屋,勝訴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91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系爭建物的買回契約,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買回系爭建物,毋庸遷讓,聲請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港簡字第40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以「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的買回契約,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買回系爭建物」,因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
惟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的買回契約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諸如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
又依本院109年9月14日之執行筆錄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曾開庭勸諭兩造和解,請相對人考慮讓聲請人買回系爭建物,惟相對人經考慮後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表明無和解意願,並聲請本院儘速要求聲請人遷讓系爭建物,據此,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的買回契約云云,顯難信為真實。
兩造既未訂有系爭建物的買回契約,聲請人即無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則聲請人之主張在訴訟上應屬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停止執行之聲請狀上,雖稱:若遭強制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云云。
惟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佐證,已難認有理由,且本件聲請人縱使遭強制執行,其結果也只是搬離系爭建物而已,倘聲請人嗣後勝訴確定,聲請人也可以再搬回系爭建物,是聲請人主張難以回復原狀,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准許其聲請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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