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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曉慶
陳純麗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吳李綢申設於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O年度港簡字第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持對債務人吳李綢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吳李綢設於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以該帳戶內之金額為聲請人所有(或與債務人共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0 年度港簡字第63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該帳戶之執行程序。
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港簡字第63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原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請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6,509 元,並預計本院110 年度港簡字第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2 年10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6,172元【計算式:39萬6,509 元×5%×(2+10/12 )=56,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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