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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書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所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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