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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連福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就兩造間之土地所有權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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