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調,24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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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慶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被繼承人丁慶、被繼承人丁吳猜、被繼承人丁屋、被繼承人丁林芙蓉、被繼承人丁子于、被繼承人丁陳趕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系統表上所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並應提出記載正確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之訴狀,且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丁慶之繼承人」、「丁吳猜之繼承人」、「丁屋之繼承人」、「丁林芙蓉之繼承人」、「丁子于之繼承人」、「丁陳趕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地址,無從確定本件當事人,原告應就此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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