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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儷黛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因此請原告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另查明事實理由第四點計算是否有誤),並補繳裁判費。
二、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全部、皆勿隱)。
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被告死亡,請提出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查報該人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請重新提出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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