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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文權
上列當事人請求其他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明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載明:「…因民國109年11月土地轉賣建商發現不公平的土地均分不足12.6坪。」
,惟未具體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依何等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又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復因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如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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