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調,9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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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零100元(依原告事實理由之記載,原告聲明誤繕為1萬5,1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15萬零1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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