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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許淳閔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答辯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雖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其當初是因訴外人劉文欽之要求,始向原告申請健身房會籍,且係以劉文欽之信用卡作為會員月費之付款方式云云。
然被告所辯內容,僅係就締約之動機及付款方式為說明,被告既為兩造間健身房會員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應依約給付健身房會員月費。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健身房會員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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