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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張曉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並補正足以證明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又如原告起訴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提起訴訟如依其所訴之事實及理由,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因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不明,原告民國111年6月2日補正(一)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除去侵害原告人格情事回復名譽,應以稅務捐贈成立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給予適當就業機會保障終身工作權益回復其名譽」等部分亦不明確,且有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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