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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答辯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原告雖係自訴外人林宥宏處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但被告不認識林宥宏,被告與林宥宏間也沒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經將債務清償完畢云云。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就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者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為請求,且兩造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依前開說明,自無原因抗辯之適用,被告以其與原告或林宥宏素不相識、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所辯理由,尚不足以對抗原告。
至被告另辯稱其已將相關借款債務清償完畢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本票 20,000元 邱建富 民國109年1月30日 WG0000000 2 20,000元 民國109年4月28日 CH0000000 3 10,000元 民國109年5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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