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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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