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1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吳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1,1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1,700元、塗裝2,943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807元(計算式:1,700元+2,943元+6,164元=10,80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不慎致發生碰撞,固有過失,惟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邱瑛輝亦有逾越標線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6頁),被告與邱瑛輝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邱瑛輝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邱瑛輝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邱瑛輝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7,565元(計算式:10,807元×百分之70≒7,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1,140×0.369=4,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40-4,111=7,029第2年折舊值 7,029×0.369×(4/12)=8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29-865=6,16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