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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王志文
被 告 王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1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0年8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月。
另據原告起訴狀及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2,8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8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824元、烤漆費用16,75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6,414元(計算式:16,756元+10,824元+8,834元=36,4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90×0.369=8,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90-8,446=14,444第2年折舊值 14,444×0.369=5,3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4-5,330=9,114第3年折舊值 9,114×0.369×(1/12)=2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14-280=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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