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小,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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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楊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9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買賣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r竟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又以「幹你娘」、「三小」等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就被告辱罵、毆傷原告部分,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8,000元、30,000元精神慰撫金;

毆傷原告部分另應賠償50,280元醫藥費。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併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認為沒有理由,且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毆傷及辱罵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6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0005847號卷宗核實相符。

被告亦自陳對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及毆打之行為,致其名譽及身體受損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語;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父親及祖母等語,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身體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辱罵部分8,000元、毆打部分30,0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5,000元、18,000元,合計23,000元為適當。

㈢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280元及返還1,500元借款,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或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4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林士弘、陳儒益為證人,並請求調閱錄音檔、監視影片等資料,然原告未釋明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上開證據之關聯性、必要性,亦未表明相關待證事實,本院審酌經調閱刑事判決卷宗及相關偵查卷宗後,已足認定被告毆打、辱罵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及調閱上開證據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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