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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33號
原 告 陳玉瓊
被 告 林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扣除折舊額、被告答辯等事項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6頁),至110年4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3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年4月。
另原告送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7,735元,有匯豐补子廠維修結帳清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74元(7,735元÷10=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費用17,265元、估價費用1,000元,無須折舊。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亦同意估價費用1,000元之請求,但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主張折舊等語(見港小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039元(計算式:774元+17,265元+1,000元=19,039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另辯稱其年事已高,已無收入,無力償還等語,然此部分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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