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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58號
原 告 林銘展
被 告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下稱事發日期),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拒絕還款後,竟持鐮刀對原告恫稱:「你是哪一支手不要了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來我家催債,我跟原告說自己沒有錢,但沒有拿鐮刀,也沒有說「你是哪一支手不要了嗎?」之類的話,對於原告的主張全部否認,請求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65號相關卷宗資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被告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均始終否認有恐嚇原告之事實,被告最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65號、109年度他字第1595號偵查卷宗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10348號卷宗核實無誤。
被告請求引用前開卷宗資料,並否認原告主張,本院審酌前開卷宗資料中,除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鐮刀1支及原告指述外,並無被告確實持上開鐮刀,以「你是哪一支手不要了嗎?」等言詞向原告恐嚇之相關證據,原告自仍應就被告持鐮刀對其恐嚇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明。
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已難採信。
況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其受有損害等部分,雖曾表明係主張「身體權受侵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工作損害」(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1年有餘,所載胸部挫傷、骨折、外耳道感染等傷勢亦顯非鐮刀所造成,足認前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案情無關,無法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而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未受有任何傷害,並願捨棄減少勞動力之工作薪資損失請求(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則原告權利是否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受侵害,及其是否受有損害等節,均有疑問。
原告既未能就上開部分,及侵權行為之其他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本人為證人,然本院審酌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且在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之情況下,無法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遽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無傳喚原告為證人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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