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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6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林余錫
被 告 盧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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