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小調,295,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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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水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又如原告起訴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避免之訴訟上疏失,諸如:同一案件起訴未具訴訟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又反覆起訴,再反覆遭到駁回;

起訴未載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經裁定命補正後未補正,又再次反覆起訴,並遭以相同原因遭駁回;

一般人均可知悉所訴無據或均可避免該訴訟上之疏失等。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表明所訴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而有違背起訴程式或訴訟顯無理由之事由,且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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