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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調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王三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嘉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車貸我繳的車他開走了48108元」、「電費他沒繳檳榔杏他就走了4157元」等語,卻未具體表明所訴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亦無從與其他紛爭事實相區隔,而有違背起訴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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