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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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孫儷黛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鄭鎮源


吳鄭素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如附表1編號1所示面積14.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鎮源、鄭志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鄭鎮源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鄭志宏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3保持共有。

㈡如附表1編號2所示面積14.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鄭素微單獨取得。

㈢如附表1編號3所示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孫儷黛單獨取得。

原告孫儷黛及被告吳鄭素微各應補償被告鄭鎮源、鄭志宏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所示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系爭土地均為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計算互為找補等語。

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吳鄭素微、鄭鎮源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願以每平方公尺85,000元計算互為找補。

被告鄭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75頁)。

而經本院對被告鄭志宏戶籍地送達本件訴訟文書,均遭郵務機關以被告鄭志宏已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信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其始終未以書狀或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亦足認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坐落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需通行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鎮源,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路○00號房屋方能至道路;

坐落如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需通行坐落仁和段942地號土地及其上現由被告吳鄭素微使用,門牌號碼大同路43號房屋方能至道路;

坐落如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需通行坐落仁和段943地號土地及其上現由原告使用,門牌號碼大同路45號房屋方能至道路,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大同路41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1頁至第175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185頁)。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地籍線均無變動,各共有人均便於依現況使用,且各共有人均得以其所有之仁和段941、942、94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大同路41、43、45號房屋供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及利用,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再參酌被告吳鄭素微、鄭鎮源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鄭志宏則未以書狀或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等情,堪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比較,有少許增減情形。

其中原告、被告吳鄭素微分別多分得0.92、0.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鄭鎮源、鄭志宏分別少分得0.38、1.14平方公尺土地。

又經原告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85,000元計算找補,並為被告吳鄭素微、鄭鎮源所同意;

被告鄭志宏則未以書狀或到庭就本件找補金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本院參酌當事人意見,及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認以每平方公尺85,000元計算找補應與市價相當,以此金額計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2所示,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雲林縣北港鎮仁和段 944地號 14.64平方公尺 2 944之1地號 14.85平方公尺 3 944之2地號 15.17平方公尺
附表2: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應受補償金之總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孫儷黛 總計應補償78,200元 吳鄭素微 總計應補償51,000元 鄭鎮源 總計受補償32,300元 19,550元 12,750元 鄭志宏 總計受補償96,900元 58,650元 38,250元 備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附表3:
雲林縣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944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944之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944之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孫儷黛 47分之15 47分之15 47分之15 47分之15 2 吳鄭素微 47分之15 47分之15 47分之15 47分之15 3 鄭鎮源 940分之85 940分之85 940分之85 940分之85 4 鄭志宏 940分之255 940分之255 940分之255 940分之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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