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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木良
被 告 林俊得
林當(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查:被告林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41年1月16日因感染肺結核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
本院前因被告林當現生存狀況及其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均不明,且有欠缺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情形,而於111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林當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並應具狀陳報被告林當現仍生存或死亡之證明;
如被告林當已死亡,原告應補正被告林當死亡日期、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具狀表明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更正本件訴訟正確之當事人,前開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原告雖於111年4月13日陳報被告林當已於起訴前死亡,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林當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本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且原告經本院裁定補正,迄仍未能補正被告林當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更正本件訴訟正確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是本件訴訟本應以兩造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被告林當部分訴訟業經駁回,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陳報狀中,僅載明被告林當之子女陳氏罔度已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7月15日死亡,而未能依前開裁定補正本件訴訟正確之當事人,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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