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林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詠諄即林暌棠
陳珮婕即陳宜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林詠諄即林睽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詠諄即林暌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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