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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宋偉彰
魏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偉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被告魏台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偉彰負擔百分之10,被告魏台生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宋偉彰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魏台生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200元及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宋偉彰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8,000元,被告魏台生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6,000元,並捨棄計程車費、修車費、醫療費、遭辱罵之慰撫金、受詐欺之賠償、本件利息等項目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台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台生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將騎乘機車的原告攔下後,以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枕部挫傷、兩肘、右前臂、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事件①)。
原告又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後方防火巷內,遭被告魏台生持磚頭,及被告宋偉彰持空氣槍槍托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鼻子不規則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事件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台生應分別就事件①及事件②,各給付原告18,000元,總計36,000元之慰撫金,被告宋偉彰則應就事件②,給付原告18,000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宋偉彰則以:確實有於110年8月6日拿空氣槍槍托毆打原告,並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00元,但不願賠償原告慰撫金,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因為原告常常滋事濫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魏台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德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2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4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20頁、第371頁至第37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8017號函暨所附就事件①所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查卷宗,以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11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5016號函暨所附就事件②所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35頁、第179頁及外放卷)。
被告宋偉彰於本院審理時就事件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
被告魏台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魏台生於110年4月26日,以及被告2人於110年8月6日以前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因病無法工作,領有補助,需扶養母親等語;
被告宋偉彰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現因傷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等語;
被告魏台生於警方調查時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港簡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295頁至第305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魏台生於事件①中以徒手攻擊原告,被告2人於事件②中分別以磚頭、空氣槍槍托攻擊原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致原告受前開傷害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魏台生就事件①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事件②部分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所示,均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111年7月27日民事聲請補正狀、111年8月1日民事聲請補正一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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