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11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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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李金貴
訴訟代理人 李基培
被 告 李聯振
訴訟代理人 李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8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均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3,21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訴外人李林金蓮,沿雲林縣○○鄉○○○號0000000號西側之水井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水井路67號房屋前方X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水井路67號房屋西側之水井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亦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併恥骨上支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904元、看護費用178,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4,280元,共計518,384元。

原告考量兩造應各按過失比例百分之50計算,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977元,均應予扣除,故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兩造騎車之機車、行車方向、碰撞方式、過失內容均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

但要強調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2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存簿內頁影本、系爭鑑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3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1日雲警港交字第111000800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致原告機車毀損,並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289元,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35,90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904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5,904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78,2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21日,又因原告於出院後仍有受專人全日照護2月之必要,而再由親人看護2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78,200元,並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易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78,2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機車毀損維修費用428元:原告機車為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110年9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8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如逾耐用年數,其殘值應為10分之1。

原告機車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28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28元(4,280元÷10=428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額為42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務農、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因車禍有輕生念頭等語;

被告自述其無業無收入,現領有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未婚無子嗣,父親亡故,由母親照顧被告,母親沒有收入,被告也會在生活起居上照顧母親等語,並參酌原告於車禍時高齡83歲,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生活及經濟能力亦屬艱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同意有如系爭鑑定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92頁),致發生本件車禍,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故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2,2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904元+看護費用178,200元+‬原告機車毀損維修費用42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百分之50=182,266元】。

⒍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85,977元,有原告存款簿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33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289元(計算式:182,266元-85,977元=96,289元)。

⒎至被告雖辯稱其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然此部分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其所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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