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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許文禎
被 告 南亞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且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南亞當舖」,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南亞當舖」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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