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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38,8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6,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金茂所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得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77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4頁),致原告對於原告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土地為原告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
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原告、被告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且前開共有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就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道路予分配南面之原告土地共有人永久出入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權約定)。
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權約定對於被告林威杉、林錦輝,及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林海宏仍繼續存在,被告即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容忍原告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㈡又因系爭土地係因前開分割土地之後而成為袋地,分割後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往北對外通行,目前現況亦係以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縱如鈞院審認系爭通行權約定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亦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㈢又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為泥石路,並未鋪設柏油,容易積水,不便通行,而有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被告應提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即包含柏油或水泥之意思。
㈣爰先位依前開㈠所示通行權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備位依前開㈡所示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請求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足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卻需要提供道路予分得原告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顯非公允。
且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被告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僅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始得於養殖用地設置私設道路。
如有違反,可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而負有行政或刑事責任。
系爭通行權約定因與前開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履行無效之契約。
㈢原告土地西側即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且該西側部分寬度足以供汽車或中型貨車通行之用,通行上並無困難,不能僅圖原告自己方便,而強求被告須提供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予原告通行。
㈣系爭通行權約定並未記載需要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內容,又被告現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養殖漁業,如依原告所請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恐產生經常性噪音、震動,將對被告之養殖業務造成損害,顯非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原告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原告、被告林威杉、林錦輝及林貴、林金茂所共有,前開共有人曾於101年10月1日就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為系爭通行權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所有權分割約定書、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65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北地一字第1120002282號函暨所附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29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則未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學理上得以適用債權物權化之基礎,非僅限於受讓土地之第三人知悉時始得發生,如各共有人已依債權契約約定,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予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而形成特定之公示外觀,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如不將該債權契約約定之內容擴張及於第三人,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相違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第三人自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㈢經查,原告陳稱其均以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435頁),而被告亦自承未曾圍堵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過去也不曾阻擋原告及其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404頁),應可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原告土地分割後,已有長期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之客觀事實,且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林海宏固辯稱其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悉系爭通行權約定,然被告同時自承其等未曾阻擋原告及其車輛通行,僅係因原告對被告起訴,被告感受不佳,而拒絕再讓原告通行,並否認系爭通行權約定(見本院卷第104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34頁)。
本院審酌被告林海宏陳稱其現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東側,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0土地)處從事水產養殖業,且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狹長筆直,並緊鄰被告養殖池,除供為通行之用外,尚未見得其他合理利用方式,目前使用狀況亦均供兩造通行利用,則依使用現狀判斷,堪認以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應係對被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而被告林威杉、林錦輝係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本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至被告林海宏縱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不知悉系爭通行權約定,然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難謂為不知,被告林海宏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其沒有阻攔原告通行、原告開車也都讓他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卻於112年6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翻異其詞,拒絕讓原告通行,反與誠信原則相違。
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原告土地分割後,既已有長期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經本院參酌上情後,認被告林海宏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同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於行使通行權之必要範圍內,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另辯稱系爭通行權約定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而無效。
惟按:⒈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
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
禁止規定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9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
至於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並權衡相衝突之利益(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
⒉次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提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之性質應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應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
然考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了管制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用途,並非對於私法上權利保護或限制所為之規定,與土地法第82條規定尚無不同,應得為相同之解釋。
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及其附表一規定,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並非當然不得設立通路,而係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縱有違反,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問題,該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區域計劃法相關規定核應屬取締規定,若農地所有權人違反前開規定所為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
⒊再就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編號七關於養殖用地之規定,如養殖用地係作為水產養殖設施使用,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外,原則屬於容許使用項目。
按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六、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五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審查辦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而依前開審查辦法附表四規定,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且有其必需之自用農路為許可使用細目,並無違反審查辦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區域計畫法之問題。
則被告所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於養殖用地不得設立之私設通路,應係指與水產養殖經營無關或無必要性之通路而言。
然查本件原告於原告土地經營水產行,其請求被告提供道路之目的,顯係為了水產養殖漁業所需,另被告林海宏現於720土地處從事水產養殖業,已如前述,而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狹長筆直,且緊鄰被告養殖池,除供為通行之用外,尚未見得其他合理利用方式,則被告以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將有助於原告水產養殖漁業之經營,亦為被告林海宏水產養殖業所必要,均與系爭土地或原告土地使用管制目的無違,亦無違反審查辦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區域計畫法之問題。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㈤至就原告依系爭通行權約定(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部分,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欲證明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易有積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
然本院審酌系爭通行權約定中,並未就具體通行目的、方法,或就被告應提供之「道路」態樣為約定,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通行權約定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已非無疑。
又或如依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亦應限於為達通行目的之必要情形時,始得以開設道路方式訴請被告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
而原告自承現於原告土地上經營水產行,參酌水產養殖漁獲常見以車輛方式運送、前開現場照片亦可見得小貨車行駛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可推知原告請求通行之目的,應係為促進其所經營之水產行往來交通之便利,並以一般載貨車輛得以通行為主要需求。
而原告已自承依目前土地狀況,原告水產行之車輛尚得無礙通行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於原告水產行之經營並無影響(見卷第435頁),則縱使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因雨季或路面稍有不平,容易有積水或路面顛簸等對原告造成不便之情形,然尚難因原告個人通行之便利性及舒適性,即造成被告財產權更大之侵害,亦難謂被告如以現況供原告通行,即不符合系爭通行權約定所稱之「道路」。
此外,原告除為前開主張並提出積水照片外,別無其他主張、舉證提出,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尚難認有何令被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之依據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通行權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又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依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至就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參酌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示如系爭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後,系爭土地將受有新臺幣116,409元之價值減損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而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應提供相當擔保額後得為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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