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120,202307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林錦輝「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6」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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