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122,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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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聰哲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前,召募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會期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共25期,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500元、每月15日標會(下稱系爭互助會)。

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以金額10,000元得標,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3萬元予會首即原告,然被告得標後均未再給付會款,尚積欠原告17期會款金額共510,000元[計算式:17期×(20,000元會費+10,000元標金)=510,000元]。

又原告就系爭互助會其他會員所生糾紛另提起訴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11年度虎訴字第1號給付會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判決在案,因系爭互助會之會單等資料均在另案訴訟卷宗中,請予引用。

爰依合會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110年1月15日以金額10,000元得標,當時系爭互助會剩餘17會,被告於得標後,至系爭互助會結束之日止共17期均未繳納每期會款,被告積欠會款金額共510,000元等情,經證人李秀菊證稱:系爭互助會從8月15日開始到2年後的8月15日結束,共25期,但實際年份忘記了。

約定每會會費20,000元,採外標制,因為是在證人家中開標,所以知悉被告確實以10,000元得標,被告得標後每期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後續因為包含被告在內的得標會員跑路,系爭互助會無法繼續,沒有再接受投標,但原告有代墊各期會款給活會會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及所附系爭互助會之會單(見虎訴字卷第9頁)核實無誤。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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