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134,2022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許君后
被 告 葉士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利息。

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6日具狀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及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再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3,97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之居所內引用高粱酒1瓶後,於110年3月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上編號萬安21號電桿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同向直行在前,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包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571元、因傷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6,000元、車輛維修費4,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強制險理賠金150,000元,共計313,9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車禍發生之相關事實均承認,醫療(包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571元、車輛維修費4,400元部分亦同意賠償。

但就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6,000元部分以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認為金額過高,原告向被告請求強制險理賠金150,000元部分則予否認,且被告車輛車主是被告祖父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84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11年8月22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850246號函、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發票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00-1頁、第119頁至第1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實相符。

被告亦承認關於車禍發生之相關事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亦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致原告機車毀損,並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71元,分述如下:⒈醫療(包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571元、車輛維修費4,4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包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571元及車輛維修費4,4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就醫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藥品包裝袋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包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571元、車輛維修費4,400元,即屬有據。

⒉因傷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4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4月不能工作,依本件車禍當時基本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總計受有96,000元之薪資損害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否認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2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車禍赴醫急診後,即於當日出院,並無住院之事實,亦未見得原告是否因傷不能工作之相關內容。

本院為此函詢原告急診就醫之雲林長庚醫院,欲確認原告所受傷勢與其是否因傷不能工作情形,經雲林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22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10850246號函覆表示原告除急診外,確無其他門診、住院就醫紀錄,且依原告急診傷勢評估,自急診出院當日起算應至少休養2日,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頁),而原告亦未就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長達4月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日(計算式:急診當日+出院後休養2日=3日)。

則以本件車禍當時基本薪資每月24,000元為基礎,按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天數3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為2,400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3日÷每月30日=2,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2萬元,因本件車禍有就醫需要而耗費積蓄,被告均不願配合辦理強制險理賠事宜,原告深受委屈等語;

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但不穩定,子女均未成年等語,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原告所受傷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理賠金1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關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應係由汽車車主與保險公司所訂立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傷害之受害人本人得依前開規定,向投保義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經查,被告車輛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4日(111)產汽字第241號函文在卷可稽。

被告既非保險公司或被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理賠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371元【計算式:醫療(包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571元+車輛維修費4,400元+因傷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5,37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