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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邱銘嬌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所執如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0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本院95年8月21日雲院隆94執庚字第14311號債權憑證暨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嗣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亦於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㈡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
核本件原告主張及原因事實,應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非就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取得特別審判籍。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時效消滅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再被告公司所在地於本件起訴前已變更為臺北市內湖區上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公司地址為變更前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有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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