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170,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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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朱韻倫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卻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1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投資網路平臺博邁新興市場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令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見港簡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卷宗核實相符,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見港簡附民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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