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17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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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慶琪因積欠被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准予將陳慶琪所有,用以作為前開債權擔保抵押物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587地號土地),及同段255地號(應有部分全部)、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拍賣後,被告以前開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慶琪所有前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1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捨棄違約金部分請求)。

㈡陳慶琪另積欠原告支票票款150,000元未清償,又587地號土地已依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查封登記在案,原告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對587地號土地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全字第130號裁定原告如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原告亦於陳慶琪所有前開土地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將原告前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原告得就587地號土地拍得價金分配餘額受分配。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1年10月11日實施分配。

惟原告認被告所有系爭債權遲延利息部分所載「年息2分」,實際上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之意思,系爭分配表次序8、次序9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利率欄卻記載為「年利16%」,該利率及所計算之利息金額均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次序9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利率欄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及前開次序債權利息金額欄分別逾72,780元、14,55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所稱「年息2分」,實際上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意思,民法修正後遲延利息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6,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次序9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利率欄「年利16%」及依此所計算之利息金額均為正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一、原告主張部分㈠、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1年10月11日實施分配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提存收款書、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3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日雲院宜111司執全寅字第75號書函及111年9月19日雲院宜110司執壬字第34182號書函、分配結果彙整表、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書為憑(見港簡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此部分事實並無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陳慶琪之系爭債權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部分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而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所稱「年息2分」,實際上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利息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林信宏到庭證稱:被告對陳慶琪之前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由證人負責接洽,證人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系爭債權之契約書面係證人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提供的底稿,被告只是系爭債權消費借貸關係之人頭。

被告有同意於契約上用印,但實際出資者係從事借貸的職業金主即訴外人吳英蘭。

在民間借貸中,常見約定每月僅償還利息,本金則是將來整筆大額償還,如果約定利息是月息2分利,則係指每個月利率百分之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4。

系爭債權約定年息2分利,則係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但系爭債權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是約定月息2分利,也就是週年利率百分之24,因為上法院才改提出年息2分利的系爭債權契約書。

年息和月息不同的地方是,年息1分利是指週年利率百分之10,但月息1分利,則是每月利率百分之1等語明確(見港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又依被告提出之陳慶琪還款紀錄可知,陳慶琪於109年11月間曾還款50,000元、10,000元,及於109年12月間還款70,000元、110年3月間還款50,000元、110年5月間還款15,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參酌陳慶琪係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500,000元,其本金金額不同,所對應之利息金額應有所不同,則經對照前開還款紀錄中較高額還款之部分後,尚可推知借款本金2,500,000元部分之每月還款利息為50,000元或70,000元,即每月利率百分之2或2.8,再對照前開還款紀錄中較低額還款之部分後,尚可推知借款本金500,000元部分之每月還款利息為10,000元或15,000元,即每月利率百分之2或3,此與證人所稱「在民間借貸中,常見約定每月僅償還利息」、「系爭債權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是約定月息2分利,也就是週年利率百分之24,因為上法院才改提出年息2分利的系爭債權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

而本院為釐清系爭債權所載「年息2分」之真意,於111年12月27日當庭以關鍵字「兩分利」於GOOGLE網站搜尋而為勘驗,勘驗結果發現名為「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怎麼算?3分鐘算出一分利、三分利息」之網頁明確記載:「如果一分利是指月息,就代表月利率是1%」等語,又經勘驗發現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關於字詞「年息」之解釋中,其釋義為:「按年計算的利息。

如年息一分即年利率百分之十。」

,有本院言詞辯論勘驗筆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列印資料存卷可按(見港簡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均與證人所稱「年息和月息不同的地方是,年息1分利是指週年利率百分之10,但月息1分利,則是每月利率百分之1」,及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所載「年息2分」,實際上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等情相符,是被告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雖依證人所述,被告與陳慶琪間就同一消費借貸關係,訂有不同內容之兩份契約(俗稱AB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屢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固有可議,然被告既仍不失為系爭債權之締約人(債權人),其以AB約中較低遲延利息版本之系爭債權為本件對陳慶琪為強制執行,對兩造及陳慶琪均無不利,且被告就其所辯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

原告除堅稱系爭債權遲延利息部分所載「年息2分」,實際上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等語外,別無其他主張、舉證提出,則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於民法修正後,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等情為真實,則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8、次序9部分,既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利息金額,堪信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四、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次序9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利率欄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及前開次序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金額欄分別逾72,780元、14,555元部分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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