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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松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易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897,186元(見本院卷第188頁)。
因本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2,408元,而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864,778元(計算式:897,186元-32,408元=864,7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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