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19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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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許喬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另協議還款金額,且原告已陸續清償欠款,目前僅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在超過24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核本件原告主張及原因事實,應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非就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縱系爭本票發票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仍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已經清償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再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受款人 本票 111年9月26日 新臺幣3,730,000元 李宗憲 民國111年1月20日 CH381034 許喬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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