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黃仕宏
黃盈蒞
林瑞香
黃竹健
黃元甲
黃雅彙
黃泓鈞
黃筵鈴
劉姿妤
黃韋澄
黃子庭
曾黃秀鑾
黃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朱蜂與被告黃仕宏、黃盈蒞、林瑞香、黃竹健、黃元甲、黃雅彙、黃泓鈞、黃筵鈴、劉姿妤、黃韋澄、黃子庭、曾黃秀鑾、黃秀麗就被繼承人黃許切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下稱龐德明),原告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龐德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仕宏、黃盈蒞、黃竹健、黃雅彙、黃泓鈞、黃筵鈴、劉姿妤、黃韋澄、黃子庭、曾黃秀鑾、黃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黃朱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98元之債務及利息,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89649號債權憑證在案。
然黃朱蜂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黃朱蜂應已陷於無資力。
被繼承人黃許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黃朱蜂均為黃許切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黃朱蜂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黃朱蜂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148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瑞香、黃元甲、黃雅彙(以下合稱被告林瑞香等3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黃仕宏、黃盈蒞、黃竹健、黃泓鈞、黃筵鈴、劉姿妤、黃韋澄、黃子庭、曾黃秀鑾、黃秀麗(以下合稱被告黃仕宏等10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64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黃朱蜂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日雲院宜111司執己字第19490號函、黃許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第177頁至第263頁、第357頁至第395頁),並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2871號函暨所附黃朱蜂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1年9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12904481號函暨所附黃許切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7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且被告林瑞香等3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黃仕宏等10人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黃朱蜂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朱蜂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朱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遺產為黃朱蜂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黃朱蜂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黃朱蜂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朱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黃朱蜂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26.88平方公尺) 15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0平方公尺) 8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537平方公尺) 全部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76平方公尺) 8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427.27平方公尺) 16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朱蜂(被代位人) 18分之1 原告負擔18分之1 2 黃仕宏 12分之1 12分之1 3 黃盈蒞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瑞香 24分之1 24分之1 5 黃竹健 24分之1 24分之1 6 黃元甲 24分之1 24分之1 7 黃雅彙 24分之1 24分之1 8 黃泓鈞 18分之1 18分之1 9 黃筵鈴 18分之1 18分之1 10 劉姿妤 18分之1 18分之1 11 黃韋澄 18分之1 18分之1 12 黃子庭 18分之1 18分之1 13 曾黃秀鑾 6分之1 6分之1 14 黃秀麗 6分之1 6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