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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蔡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因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務,故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其債權人之帳戶指示原告直接將200,000元轉入該帳戶,原告遂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分別轉帳100,000元、100,000元,共200,000元至被告指示帳戶。
嗣被告僅返還原告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跟原告借錢,但被告要償還時原告拒絕收受,且被告有陸續匯款生活費、房租予原告,應已抵銷其對原告積欠之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見港簡字卷第44頁),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150,000元借款之責。
被告對此雖辯稱其欲將借款償還原告然遭拒絕,且被告有陸續匯款生活費、房租予原告,而已抵銷其對原告積欠之債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提出給付且原告受領遲延,或被告有何已清償債務之情形,及被告對原告有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答辯自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就150,000元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明,應屬給付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110年6月28日向被告催告還款,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應自110年6月28日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同年7月28日催告期限屆期之翌日即同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司促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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