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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朱敏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彩鳳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55,0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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