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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游昱庭
被 告 丁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清償,經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後,被告則簽發並交付現金收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迄未償還,經屢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收據、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卷宗第5頁至第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地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丁素珍 民國107年10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新臺幣100,000元 CH550685 2 丁素珍 民國107年10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新臺幣100,000元 CH550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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