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立杰
被 告 楊雅惠
楊心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丁因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秀祥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楊丁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楊秀祥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具狀追加附表1編號6所示之汽車為分割標的而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代位人楊丁因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和解成立,楊丁因依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提供其自被繼承人楊秀祥處所繼承之全部土地(按應繼分所能分得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如楊丁因未履行前開設定抵押之義務時,楊丁因對原告之前述90萬元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代位楊丁因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然楊丁因迄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全部內容,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楊丁因應已陷於無資力。
又楊秀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丁因及被告均為楊秀祥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於分割前,系爭遺產屬楊丁因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楊丁因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706號執行命令、楊秀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楊秀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95頁、第10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12950965號函、111年4月7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12951138號函暨所附楊秀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楊丁因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楊丁因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楊丁因與被告應就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遺產為楊丁因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楊丁因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楊丁因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楊丁因請求分割系爭系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楊丁因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楊丁因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594平方公尺) 3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平方公尺) 24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229平方公尺) 24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32平方公尺) 24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6平方公尺) 24分之1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和,1996年出廠,排氣量1598㏄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丁因(被代位人)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楊雅惠 3分之1 3分之1 3 楊心余 3分之1 3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