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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余明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美娟
被 告 余王春桂
余啓榮
余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余明進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姓名不詳之被告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7月12日分別具狀更正及追加本件當事人,並追加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標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王春桂、余啓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明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31,9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余明進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
嗣被告余明進之父即被繼承人余茂己於10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余明進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9年5月24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余美娟、余王春桂、余啓榮、余美蓮共同協議由被告余王春桂繼承系爭遺產全部(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以系爭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於109年5月29日辦理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藉此無償行為排除被告余明進之權利,致被告余明進名下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訴請被告余王春桂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余美娟、余明進辯稱:⒈父親余茂己生前臥病病床,用存款支應開銷,由被告等人輪流照顧,被告余明進雖也有協助照顧余茂己,但因被告余明進對外積欠債務,將余茂己的存款花光,故余茂己交代其往生後,應讓母親即被告余王春桂有保障,各被告才會遵照余茂己遺願,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余王春桂取得。
⒉被告余明進從余茂己、被告余王春桂處拿走很多現金,用來支應其生活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用、對外債務,被告余明進至今仍與被告余王春桂同住生活,仍持續取用被告余王春桂財產,認為被告余明進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余王春桂取得應具對價關係。
㈡被告余美蓮辯稱:⒈被告余明進對外積欠債務,工作也不穩定,故向被告余美蓮及其配偶借款,被告余明進的勞健保費用也是被告余美蓮繳納。
又因被告余明進曾經消失躲債,其任職單位打電話到家中表示被告余明進向公司借錢,卻未到職工作,被告作為家人不得不處理,而由被告余王春桂出面還債。
被告余王春桂已盡心力扶養子女,如系爭遺產無法由被告余王春桂取得,形同懲罰、否定被告余王春桂付出的努力。
⒉父親余茂己生前臥病,被告推由被告余明進、余美娟協助照顧,被告余美蓮、余王春桂則支應其療養院、住院費用及生活費。
然被告余明進非但未為照顧,甚至將余茂己部分生活費取走。
㈢被告余王春桂、余啓榮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9年5月24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9年5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15日申請系爭遺產之第二類異動索引而知悉系爭分割登記相關事實,並於同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第一類及第三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明進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而余茂己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再經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遺產均由被告余王春桂單獨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9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余茂己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11954110號書函暨所附余茂己之遺產稅核定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北地一字第1110009297號函暨所附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57頁)。
被告余美娟、余明進、余美蓮雖以前詞置辯,但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
而被告余王春桂、余啓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
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且上開各種因素亦不失為分割協議之對價。
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顯已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如因有償或無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始准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之行為,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顯難有保護之必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余美娟、余明進、余美蓮辯稱被告余明進曾向被告余美蓮及其配偶借款,被告余王春桂、被告余美蓮亦曾墊支被告余明進生活必要開銷,或代為清償被告余明進對外債務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列印資料、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並經證人黃辰汝證稱:被告余王春桂曾提到被告余明進對外欠債的事情,被告余王春桂為此向我借錢以協助被告余明進還款。
當天是由我、我配偶、被告余王春桂、余明進一起前往債主處所還款,還款金額係被告余王春桂自己財產,不足部分則向他人借錢來償還。
回程路上被告余王春桂曾向被告余明進表明其將來不可以繼承系爭遺產,因為被告余王春桂已經協助其清償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足信為真實。
又被告余美娟、余啓榮、余美蓮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且被告余美娟、余啓榮、余美蓮亦均未以遺產分割方式取得系爭遺產,若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余美娟、余啓榮、余美蓮殊無一併放棄系爭遺產之理。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亦非屬詐害原告之行為,而係基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余美蓮代墊被告余明進生活必要開銷、被告余王春桂曾協助被告余明進清償對外債務之事實及補償等諸多考量所為決定。
原告如認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有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余明進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系爭遺產,即推認被告係故意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
四、從而,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余王春桂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余茂己之遺產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 67.45平方公尺 1分之1 2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土地 5,067.93平方公尺 8分之1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 1,592平方公尺 2分之1 4 雲林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 房屋 127.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2.12平方公尺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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