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23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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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蔡福定
蔡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吳蔡翠桑
吳清旭
吳清池
吳清吉
吳清田
吳清全
吳忠翰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金銅為被告,請求吳金銅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吳跳於民國42年間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本件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吳宗禧、吳宜蓉、吳宗隆、蔡瑛藩,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後又於確認吳金銅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等拋棄繼承情形後,於112年4月13日當庭撤回對吳宗禧、吳宜蓉、吳宗隆、蔡瑛藩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跳於42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金銅,用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債權,且該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2年11月30日,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應已時效完成;

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又吳金銅於81年5月26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且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125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又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如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

又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訴訟,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吳金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83頁),且有本院北港簡易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7日投院揚家誠98繼字第321號查詢拋棄繼承事件書函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62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既為42年7月21日至42年11月30日,則算至57年11月30日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62年11月30日歸於消滅,已不得行使。

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仍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且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抵押權設定明細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634平方公尺) 10分之9 吳跳 吳金銅 (歿) 字號:北地四字第000229號 登記日期:民國42年9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9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42年7月21日至民國42年11月30日 清償日期:民國42年11月30日 吳金銅於民國8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吳蔡翠桑、吳清旭、吳清池、吳清吉、吳清田、吳清全、吳忠翰、吳忠霖為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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