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李淑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沈金春
李銘峰
李育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木榮
李崑海
李來發
蔣家福
蔣忠訓
蔣庭宇
蔣佳鐳
李黃彩美(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圳(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文(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山(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盧昭仁(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盧昭良(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盧雅秀(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6,115元(計算式:116.6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136,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