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梁博勛
被 告 林兆慶
林兆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㈠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0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1/3(原告應有部分)=29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8,287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1/3(原告應有部分)=54,861元。
㈢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2,0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3(原告應有部分)=14,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請求分割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
245,200元(課稅現值)1/3(原告應有部分)=81,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以上合計:293,333元+54,861元+14,667元+81,733元=444,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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