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1,港簡,3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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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玉秀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吳昆寶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1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13元(下稱系爭找補金額),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分割找補判決)。

被告雖於民國108年5月2日將系爭找補金額匯款予原告,而已清償前開補償債務,然原告認為分割找補判決所載土地登記事宜尚有疑義,經詢問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審查員後,得知如就登記事宜存有疑義,應先將系爭找補金額返還被告,故原告又於110年5月28日匯予被告115,313元,被告收受後拒絕歸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找補金額匯予原告時,即已將分割找補判決中被告應負擔之找補債務清償完畢,嗣原告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卻又將115,313元匯款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8年5月2日清償系爭找補金額完畢,然原告又於108年5月28日將同額之115,313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割找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8年5月2日東勢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08年5月28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且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受領原告前開匯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自承不清楚原告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亦無契約關係存在,僅就民法第180條第3款為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受領前開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匯款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前開匯款金額。

惟查,證人謝怡翎到庭證稱:我是台西地政職員,原告因對於分割找補判決及土地登記事宜有所疑義,陸續向台西地政提出相關土地登記之請求,然均經台西地政以原告未依照分割找補判決請求登記為由而駁回。

被告有請我轉告原告,如果原告不去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的話,請把系爭找補金額返還,我作為溝通平台,也確實有以電話將被告所述內容轉達原告,但原告誤認前開轉述內容為我個人意見,我實際上僅代為傳遞被告意見,也沒有給予原告任何建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另參原告前因土地登記事宜,曾對台西地政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

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自己應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3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而另案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謝怡翎,亦於另案訴訟審理時陳稱其有代被告向原告轉達「如果沒有要登記的話就把錢退回去」等語,有另案訴訟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足見原告應係對分割找補判決所載內容有所不滿,誤認自己可以登記獲得693號土地全部而不可得,經台西地政人員轉述被告說法後,原告復又誤認如將系爭找補金額匯還被告,即可請求登記693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始於110年5月28日將115,313元匯款予被告。

原告因不諳法律或土地登記程序,基於前開誤認而為匯款,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既非明知,且非本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與上開規定即不相符。

又被告對其所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為真實,被告自仍須負返還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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