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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揚宏
康美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審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00元(見卷第99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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